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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节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妇幼保健和婴幼儿保健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提倡适龄结婚生育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5.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在条件允许的地方设立育儿假。”
不及物动词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就业受生育影响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教育负担。”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金融、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动建立全民托幼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托幼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应当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较多的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11.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时,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对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了上述人员生活、养老、医疗和精神慰藉的全方位帮扶保障体系。”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奖励”修改为“奖励和社会保障”,并将“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十四.将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增进公民的生殖健康。”
16.将第33条改为第37条,修改为:“医疗
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二十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处“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卫生”;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人民日报 》( 2021年08月21日 0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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