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底,黄某某在关某某的介绍下,前往云南省帮助他人做转账洗钱的业务,关某某称按照2%的比例给黄某某进行提成。黄某某明知他人是利用银行卡去帮助违法犯罪团伙转账洗钱,但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共两次。
第一次:2021年9月6日,关某某就转账洗钱事宜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及U盾给关某某,并将手机银行登录至关某某的手机上,且将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告诉关某某,关某某便开始使用黄某某的中信银行卡、U盾、手机银行操作转账洗钱。
第二次:2021年9月24日,关某某再次就转账洗钱事宜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同意后,一名男子便带黄某某坐上一辆商务车进行转账洗钱,上车后黄某某将其招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手机拿给车上的人进行操作转账,并在转账过程中进行人脸识别验证。
经查,黄某某提供给他人的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诈骗,多名被害人被骗的钱款均转入到这些银行卡中。经统计,黄某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累计查实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7.5万余元。2022年4月1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4月19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检察官点评】
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黄某某明知他人是利用银行卡去帮助违法犯罪团伙转账洗钱,但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人民币97.5万余元,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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