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文是关于捐赠法人及其组织的章程。
一、本条的来源与社会组织法人相比,捐赠法人无成员,以捐赠财产为基础。因此,捐赠法人必须通过完善的治理机制实现捐赠人的意愿。
我国1988年首次制定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性质、用途和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或有10万元等值外汇);(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原则上,这一要求要求基金会有章程、组织结构、财力和人员。
《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会领导成员不得由现任政府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账目”。这一规定限制了基金会的领导权,规定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也原则上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有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发布)第十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载明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基金会设董事会,成员5至25人,董事会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以私有财产设立的非公开募捐基金会和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有近亲的基金会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从基金会领取报酬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有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一名秘书长,从董事中选出,主席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实施和监督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民法典》这一条以捐赠财产为基础统一了捐赠法人的内部机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相对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的他治法人,更需要建立严格的内部治理机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捐助法人须依法制定章程,表明捐助法人的行为均是依章程而运行,从而实现捐助目的。
由于捐助法人没有如社会团体法人那样的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制度,没有权力机关,所以需要建立明确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从而形成科学合理、相互制约的内部治理机制。
本条即明解了捐助法人须制定章程,并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
可以说,本条规范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将捐助法人的组织和运行在相当的程度上交由捐助人处理 。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捐助法人均可通过章程的规定决定其内部组织及运行。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章程是任何种类法人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无章程则无组织。
本条第一款只是原则性规定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至于章程内容则由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十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一条也详细规定了章程的必备内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
本条是一种开放性的条款,表明我国捐助法人的章程的有关内容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适时进行调整。
由于捐助法人是基于捐助行为而产生的,故捐助法人的章程也是根据捐助行为产生的,即由捐助法人的发起人来制定。
(2)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关,捐助法人是以捐助行为并以实现捐助目的为已任而设立的,其受益人既不是捐助人也不是捐助法人的机关,所以必须建立保证捐助目的得以实现的决策和执行、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前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基金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除了理事会,实践中也有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形式。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除了决策机构外,捐助法人还应当设立执行机构。
2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此处的秘书处即为基金会的执行机构。
(3)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如何设置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以及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均可以由体现捐助人意愿的章程加以规定。
本条规定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章程也可以不规定其为法定代表人。
但是,2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只不过需要章程加以确认。
(4)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是否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学者之间有不同意见。我国的2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本条进一步从民法的角度强调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为我国捐助法人的必设机构,并须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捐助法人没有依法设立这些机构,或者设立的机构不符合法律要求,业务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改正,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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