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2是什么银行(6222是什么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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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涉及类似非吸这样涉及受害人多的案件,开庭效果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开庭效果好,可能就会在众多受害人心目中减少对你的责任认定。而在涉及公众的案件中,广大受害群众的追责意愿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可以说受害群众的追责意愿是法庭、法院首要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民愤大的被告,只要群众积极要求追责,很难逃脱重刑。

所以,这一类的案件的辩护重点是如何降低被告在受害人中的仇恨等级,这个仇恨等级不降低,对被告的惩罚不会轻。

当然这种降低不是无中生有的降低,而是在案件中抓住关键事实来降低被告在受害人中的仇恨评价。

本案委托人在直至开庭审理前,甚至直到本人发表完毕辩护意见前,都是被众多受害人谴责的首要对象。受害人代表甚至说出,只要我们不死我们就会一直告到底的话,这给法庭形成了很大的压力。受害人的要求就是要退钱,否则按照集资诈骗来处理。至于每个人(被告多达六人,主犯有三人,其中一人另案处理)退多少,则受害人将主要退赃的对象认定为我的委托人。因为他参与的最多,在公司一直担任负责人的角色。只不过在后期将公司卖给了他的一个老乡,也就是另外一个被告。因此他一直被当做主犯对待,受害人也一直将退赃重点放在了他的身上。

如何扭转这趋势呢?当然不是为了扭转而扭转,而是我通过审计报告、审计资料发现,实际上非吸回来的财产很大一部分都到了第二被告那里。但是因为第一被告,也就是我的委托人因为是他开设的公司,且一直在负责公司的运营,因此,一直被受害人认为是主要责任人。

因此,我在庭审发言时,就对此做了关键的论述,这一论述迅速扭转了被害人的认识,使被害人意识到另外一个被告也应该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而不是仅仅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责任。这一论述,也引起了法庭的注意,在法庭后来分配主要责任人退赃时各自的份额时,我的庭审发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庭审时,被告的家属也在旁听,他们能清楚地感受到在旁听席上众多受害人的反应,能清楚地感受到那种局势被扭转的过程,下来也向我回馈了他们在旁听席上的以上过程。

第一次庭审时的关键发言,主要是即兴的。借助第二次开庭,我就主要应由我的委托人承担的非吸退赃份额问题做了详细系统的阐述。并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即补充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陈理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陈理涛的授权并受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判的陈理涛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担任陈理涛的辩护人。在认真而全面的研究现有案卷的前提下,数次会见了陈理涛,现依已掌握的案件情况,在严格遵循法律和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

我们基本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陈理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做有罪从轻辩护。下面分述如下:

一、公诉人对陈理涛的指控定性准确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陈理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陈理涛等的指控定性是准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陈理涛并不是山西鑫盛源担保公司的负责经营人

起诉书指控,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鑫盛源公司是由陈理涛“负责经营”,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一)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鑫盛源公司的主要经营人是阴兰生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确认:

1. 是阴兰生确定的经营模式,并在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行

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有一个具有吸引力的“经营模式”才能成功获得投资人的信任,才能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得逞。在本案中鑫盛源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体现在作为担保方的鑫盛源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洛阳市铁本轴承公司和作为储户的投资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在这份借款协议中体完全体现了鑫盛源公司的经营模式,而这份协议的起草者就是阴兰生。对此,其在供述中供认不讳。

同时,从公司员工的供述中也能够得知阴兰生制定了公司的运作模式,并实际主持公司的运作。比如在宁甲奇的供述中:“问:讲一下股东阴兰生主要负责很么?答:阴兰生是鑫盛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18日公司开业至2014年3月份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统计每日的投资款,管理合同收集每天签订的合同,监督每天融资款的收支,制定公司制度,给客户发放礼品的购买,宣传单制作。”

2. 作为借款方的洛阳市铁本轴承公司等均是阴兰生所属的公司

在阴兰生制定的经营模式中,作为借款方的洛阳市铁本轴承有限公司、洛阳市湛泸轴承有限公司等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为作为投资方的受害人,正是看到借款方是河南的实体企业,才相信利息回报是有保证的,才会将钱存入鑫盛源公司。而这两个企业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人正是阴兰生。

3. 吸收回的资金大部分都用于阴兰生所属的两个公司生产经营中

阴兰生在供述笔录中供述道:“问:你和陈理涛开鑫盛源担保公司的目的是什么?答:我开鑫盛源担保公司就是为了向社会老百姓进行融资,并支付老百姓高额利息,然后将融到的资金用于我在伊川县个人企业的资金周转。”

4. 是阴兰生组织筹划了非法集资的公开宣传行为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的行为是构成该罪的显著特征。而在本案中,正是阴兰生组织策划了非法集资的公开宣传行为。

对此,其在供述中有明确的交代(第一次讯问):

“问:鑫盛源公司面向社会群众进行融资,是否进行过宣传?答:宣传过,主要是以两种途径进行宣传,两种途径是:1. 散发融资的宣传单、发名片。2. 通过员工和业务经理拉客户的方式口头宣传。

……问:你所讲的这份宣传单是何时开始发放的?答:2013年10月开始散发一周,一共印了3000多张宣传单,发了多少张记不得了,后来工商局不让再发了就没有再发了。

……问:鑫盛源公司向社会融资所使用的宣传单是谁制作的?答:有我制作的。”

事实上,宣传单的策划和制作均是阴兰生实施的,否则,他对这些有关细节是不可能清楚的。此外,针对这一点,从宁甲奇等被告的供述中也可以得到明确的印证。

(二)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实际经营人是康立文而不是陈理涛。

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可知,在2014年6月份以后,陈理涛即将鑫盛源公司卖与了康立文,对此可以印证的是康立文向陈理涛提供了两套假公章,并且此后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是康立文所属的圣康食品公司;同时,康立文向陈理涛提供了两部POS机用于收取投资款项,而POS机对应的账户名称是圣康食品公司。

此外,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除了在2014年6月份以后投资人通过刷POS的方式将非吸存款直接转至圣康食品公司外,陈理涛还陆续以各种形式向康立文转款达一千七百余万元。这些都能表明在2014年6月份之后至事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康立文,非吸款项均由康立文收取,公司经营的实际收益人是康立文及其圣康食品公司。而陈理涛之所以还在公司出现,是因为康立文为了防止公司经营出现波动而向外界隐瞒了公司已经转让的事实,陈理涛正是他为了这一目的而利用的工具,他要求陈理涛继续留在公司,就是为了向外界隐瞒这一事实。

三、陈理涛具有立功情节

在案发陈理涛被羁押后,作为此案及另一非吸案件主要犯罪人的阴兰生迟迟未能归案。陈理涛通过认真回忆,回忆起其与阴兰生共事期间,阴兰生曾透露过说其在青海西宁市有亲戚。陈理涛遂将此信息通过律师告与其家人。陈理涛父亲、弟弟随后便到阴兰生亲戚所在西宁市某小区蹲守,在数日蹲守后终于发现阴兰生,之后迅速向当地警方报案,并成功将阴兰生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可知陈理涛以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四、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针对单位犯罪的构成,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两文件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而陈理涛等人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进行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 山西鑫盛源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源公司)是一家经过合法工商注册成立的公司。

鑫盛源公司是于2013年7月2日在太原市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是五千万,注册地址为迎泽区菜园西街贯通大厦六号一栋A座一层门面。

因此,鑫盛源公司能够依法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宁甲奇等被告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根据案卷资料可知,本案所有被告之间并没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过合意,并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合意。而这,是成立共同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必备要件。那么本案被告宁甲奇、张绳萍、白唯雅等的犯意形成,只能是因为遵从公司整体意志而实施的,也就是他们的涉嫌犯罪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3. 本案的非吸收入均为公司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

就本案被告宁甲奇等人,他们吸收回的资金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交回了公司,这表明非吸收入均为公司所有和支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如果要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本案的非吸收入必须为各被告所有,并由他们支配。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只能成立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

4. 本案的所有非吸行为均是由鑫盛源公司实施的

本案涉嫌非吸行为均是依托鑫盛源公司来进行的。受害人也均是因为出于对鑫盛源公司的信任才进行的投资,且受害人的真实意思也均是对鑫盛源进行的投资,而不是某个人。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上予以充分地证明。

五、陈理涛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人赔偿集资户受到的损失。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鉴于被告人陈理涛对于犯罪后果只是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同时又愿意积极赔偿,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陈理涛给予从轻处罚。

此致

迎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 琦

刘云飞

2016年4月

辩护词(补充)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陈理涛的辩护人,现就第二次开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预酌情考虑:

一、陈理涛具有立功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具体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

(一)陈理涛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阴兰生属于以上第4项规定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因此构成立功行为

根据庭审质证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起诉书”可知,阴兰生是因为利用山西鑫嘉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集资诈骗而被小店区公安局立案侦察并上网追逃,在本案中其并没有被起诉;因此,阴兰生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那么其向侦察部门提供的关于阴兰生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阴兰生,就属于立功行为。

(二)陈理涛并不仅仅是提供了阴兰生的藏匿地点、联络方式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陈理涛提供了阴兰生的藏匿地点后,便委托其父亲到西宁市摸排蹲点,经过数月守候后才发现阴兰生行踪,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将被上网追逃的阴兰生一举抓获。因此,可以说是陈理涛委托父亲抓获了阴兰生。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中,将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视为了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因此可以说“解释”是将亲友的行为认可为嫌疑人的行为的,只要亲友受嫌疑人的委托或者亲友的行为不违背嫌疑人的本意,那么亲友的“协助”行为就可以视为是嫌疑人的行为。

因此具体到本案,相当于陈理涛亲自将阴兰生扭送到了公安机关。其行为不属于以上《意见》中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景。

二、为了履行陈理涛向康立文转让公司的协议,陈理涛共向康立文支付公司转让款1121.65万元。

(一)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鉴定意见书》,主要对非吸资金流向问题做了重要的鉴定,经其鉴定在鉴定意见中的附表三中可知,陈理涛、其弟郑在坡共向圣康食品公司(工行账号1705 0228 1920 0209 168)转账达739.65万。

(二)但是,根据康立文的供述(包括最近一次2016年6月29日的供述),再结合陈理涛等人的供述的印证可知,陈理涛给康立文的款项,除以上鉴定意见所列之外还有其他款项,而鉴定意见并没有将其纳入到鉴定材料当中,因此没有在鉴定意见中体现。这部分有:

1. 2014年11月15日,康立文收到陈理涛9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

2. 同日陈理涛为康立文支付其黄万宾工程款15万元,同时给康立文5万元,以上均打入康立文工商银行账户,共计20万元;

3. 2014年11月6日或7日,陈理涛给康立文工商银行账户(6222 0817 0500 1201 029)转入50万元。

4. 2014年3月份,康立文向陈理涛借款120万元;

5. 陈理涛为康立文办理新公司设立事宜,此部分费用共计30万元。

以上款项共计310万元,均被康立文与陈理涛共同列入鑫盛源公司的转让款中。

(三)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陈理涛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尾数为6156)向圣康公司伊川农商行账户(0000 0156 5544 4662 8012)分别在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24日转入两笔22万元、50万元共计72万元。

以上三部分共计1121.65万元。

三、陈理涛就储户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多为2133837.16

根据康立文的供述(2014年12月21日)可知,陈理涛与康立文就鑫盛源公司转让事宜达成过转让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康立文最终接手鑫盛源公司继续经营)。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陈理涛通过向康立文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将公司转让给康立文,由康立文承担公司将近2000万元的储户债务。

也就是说,陈理涛向康立文支付的款项,就是要求康立文来偿还储户债务的,陈理涛在将转让款支付给康立文后,就不再承担公司的储户债务。

根据鉴定意见可知,陈理涛应当承担的储户损失为13321120.4元,如上陈理涛向康立文支付用来偿还储户债务的款项为1121.65万元,减去这部分款项余额为2104620.4元;根据法庭查明,陈理涛在被抓获后当即向客户退款695535元,扣减这部分款项后余额为1409085.4元;根据鉴定资料可知,陈理涛为已解除合同的储户付息达344749.32元,扣除这部分金额后余额为1064336.08元。

根据鉴定意见可知,阴兰生与陈理涛共同经营期间的储户损失为6096088.80元,根据阴兰生供述,他拿走了430万元(2014年8月18日第一次供述第10页),扣除这部分款项后余额为1796088.8元;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这段期间支付已解除合同储户的利息为42455.42元,扣除后余额为1753633.38元;

将以上两笔余额相加为2817969.46元。根据鉴定意见可知,鑫盛源公司的工资提成及费用支出共计684132.30元,考虑到阴兰生和陈理涛经营期间占据绝大多数时间,那么将这部分款项扣除后余额为2133837.16元。

也就是说,陈理涛须就储户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多为2133837.16元

陈理涛辩护人:陈琦、刘云飞

2016年8月

后记:

从此案当中,也能反映出辩护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也有义务发表被告罪轻的意见。但是,他们的主要责任是追究犯罪。而在具体工作中这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公诉人能够完成其指控的任务就已经很艰难了,实践中他们很难再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发表意见。

站在公诉人立场,可以想见他们的工作量很大,为了节省自己的体力、精力,他们宁愿牺牲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来实现其指控任务。

本案就是这样,就公诉人来说,他只要实现其指控任务就可以了,至于谁是主犯,谁应该多退赔、谁应该少退赔则在所不问,反正必定会有主犯,不论是谁都可以;反正必定有两人都要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责任,不论他们的份额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就完成了他的公诉任务。但是,这些份额的划分,主从犯的认定,对被告来说就是非常重要的,而这方面的意见,只能自己来提,只能自己的辩护人来提。公诉人不会多此一举,除非他有足够的时间,一年只办几个案子。

因为庭审的发言。法庭最终对二被告的退赔数额做了划分,这个划分虽然没有完全按照我的辩护意见来进行,但是已经酌情予以了考虑。而且,被告对这种划分是满意的,他积极就其份额进行了退赃,并于受害人达成了谅解,之后被判处缓刑。而另一主要被告,因为没有退赃被判处8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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